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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计法》设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时间:2002-03-22 作者: 来源:《中国农业会计》 点击次数:8586

新《会计法》对单位、单位负责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均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为认真学习贯彻新《会计法》,使相关人员在业务操作中知法懂法,明了各责任主体在违反《会计法》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将《会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介绍如下。    一、对单位设定哪些法律责任    对单位主要设定了行政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对单位行政处罚可设定以下种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新《会计法》对违反《会计法》的单位共设定三种处罚,即:(1)责令限期改正;(2)通报;(3)罚款。    1.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单位有下列十种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1)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2)私设会计帐簿的;(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7)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10)任用会计人员不合本法规定的。    2.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2)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对单位负责人设定哪些法律责任    (一)刑事责任。    1.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形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报复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利用职权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开除等行政手段实行打击报复。二是以侮辱和诽谤的手段实行打击报复。单位负责人利用上述手段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按《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单位负责人直接犯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    1.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国家行政机关的单位领导人,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视其情况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属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领导人,依据《国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件》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视其情况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    2.单位负责人直接犯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    3.单位负责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接责任人员设定哪些律责任    (一)刑事责任。    1.凡违反《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十种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其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对其行为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4.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    1.违反《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十种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犯有《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犯有《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会计法》规定的上述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即:犯有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人应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行为人属会计人员的,应视情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另外,新《会计法》对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行为人设定了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孟绍稳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玉田县支行 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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