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增值税政策 促进农垦产业化发展

时间:2013-07-14作者:李龙 来源:《中国农垦》2013年第3期

一、现行增值税政策对农垦产业化发展的不利影响

  在现行增值税政策环境下,增值税链条在农业生产加工领域缺断环致农业企业税负偏重,这并不是国家对农业生产加工企业“免征增值税”就能全面解决的问题。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全部计入成本,增加了企业负担。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第十条:免税企业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这导致农产品生产企业在企业管理及职工从事农业生产过程中因购买办公设施、饲料、农药、化肥、油料、农机等支出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直接进入成本费用,由企业承担。增值税是价外税,税金应由消费者负担,由生产者承担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做法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更不利于农产品生产企业取得与其他行业的大致相同的社会平均利润率。
  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增值税由生产型转为消费型的改革后,农产品生产企业与工业企业之间不合理的税负差距进一步加大。根据增值税转型改革的规定,允许全国范围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新购设备所含进项税额。而农产品生产企业由于是免税企业仍然无法抵扣。假定某国有农场购入办公设备一套,购买价11.7万元(含增值税1.7万元),账面固定资产原值记录为11.7万元。而工业企业购买同样的办公设备,账面固定资产原值记录为10万元。同一项资产,其成本和税负因不同的企业使用而不同,无疑加重了农垦企业负担。

  (二)农产品初加工企业的部分增值不缴纳增值税,形成增值税税负倒挂。
  农产品增值税税负倒挂的原因是,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农产品初加工企业税率为13%);第八条第(3)款:农产品按照收购发票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虽然农产品加工企业购进、销售农产品税率均为13%,但购进农产品是价内抵扣增值税,而销售农产品是不含税价,按照上述办法计算的农产品初加工企业在产品增值不超过14.94%[13%/(1-13%)]的情况下,无需缴纳增值税。比如,按市场价购进初级农产品l00万元,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3万元,农产品实际购进成本87万元。当该农产品初加工后销售额为100万元时,销项税额为13万元,企业加工增值13万元[销售毛利率为14.94%(13/87)],应缴增值税为零。如果再加上企业购进农产品可以抵扣运输费的7%进项税额,以及企业购进办公用品、零配件、油料、固定资产等可以抵扣的17%进项税额,则销售毛利率还要上升较高的比例才能实现增值税的缴纳。由于农产品初加工大多是产品附加值低、利润较少,其结果自然导致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
  企业增值税税负倒挂形成几方面的矛盾:一方面,农产品初加工企业要有税可交必须有很高的加工利润,这在相当程度上要靠压级压价收购农产品,势必造成加工企业与农户之间的矛盾加剧。另一方面,如果企业无税可交形成税负倒挂的情况,税务部门因而可能认为是企业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多抵扣进项税额等原因造成的,从而加大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监管力度,结果造成企业与税务部门的矛盾。此外,增值税税负倒挂虽然可以结转下年,但其逐年累积,实质上等同于长期占用企业资金,不利于农产品初加工企业的发展。

  (三)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中增值税实际税负水平过高。
  精深加工企业购进初加工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3%,销售产品按17%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导致精深加工企业实际税率过高。假定某油脂深加工企业用菜籽油进行色拉油的加工生产,企业购进菜籽油100万元,价外支付进项税额13万元;深加工后销售收入150万元,价外收取销项税额25.50万元(150×17%)。该产品深加工后增值50万元(150-100),增值部分应交税8.50万元(50×17%),结果该企业抵扣后实交增值税12.5万元(25.50-13),企业多交增值税4万元,实际税率达到25%(12.50/50)。

  (四)农产品加工企业收购不同生产者销售的农产品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同,限制了农产品生产的企业化进程。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3)款关于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农产品加工企业收购农产品分两种情况:取得增值税专用抵扣发票和未取得专用抵扣发票。虽然抵扣的进项税额标准均为13%,但一个是增值税率,一个是扣除率,结果是购入同样数额的农产品因取得的票据不同而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同。为了获得更多的抵扣,农产品加工企业倾向于不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农产品。这不利于农业的组织化生产经营和农业合作组织的发展,也致使农产品加工企业之间的税负不公。

二、改革增值税政策,促进农垦产业化发展

  农业产业化经营是加快农业结构调整的重要途径,是通过产、加、销相结合,使广大农民有效对接市场的经营形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生产企业和生产者处于多方面的压力之下。一方面是购进饲料、肥料、农药、油料、固定资产等农业生产资料面临日益涨价和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的压力;另一方面是出售农产品面临收购企业或商贩压级压价的现实。农业企业和生产者要想改变这种被动的局面,必须走产业化经营、贸工农一体化之路。

  (一)成立农业公司,承接和完善农产品生产经营环节的增值税核算工作。
  当前,增值税核算在农业生产、加工领域存在较多的问题,农垦企业内部家庭农场经营机制也不利于企业增值税的核算工作。通过设立农业公司(含农业股份公司、农业合作社、产业协会等),把分散的家庭农场用产业化经营机制联系起来,在产业化经营中实现统一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统一订单种植生产农产品、统一销售等,以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实现企业增效、职工增收的目的。相对于农村,农垦按产业类别整合组建的农业公司组织化水平高、企业经营规模大、财务资料健全、核算体系规范完备,能够准确反映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为解决农产品生产企业增值税核算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了条件。国家可对符合法人经营条件的农业公司试点,采取分阶段、分步骤的方法,首先将企业购进农业生产资料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先实行退税,待条件成熟时再逐步把农业纳入增值税的征纳范围,以达到公平税负之目的。
  对农产品销售征收增值税,由农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不仅可以控制农产品收购凭证虚开问题,把农产品销售纳入增值税管理;还可以完善农产品增值税计算办法,使销售货物和购进货物的税金计算口径一致,实现增值税抵扣链的完整。而且,无论是退税、抵扣或者免税等都通过农业公司出面承接,由农业公司和家庭农场进行结算,不仅可行,操作成本低,还可以更好地发挥农业公司的地位作用,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二)完善农产品生产经营各环节增值税抵扣链条,实现以税惠农。
  2009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产业化龙头企业,只要能带动农民与农户建立起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给农民带来实惠,都要在财政、税收等方面一视同仁地给予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关键是龙头企业带动职工的发展,把农产品生产、初加工、精深加工三者利益结合起来,不仅在增值税上能够互补,而且在调节所得税方面能发挥更大的作用。以粮食深加工企业为例:订单种植的优质稻按每斤收购价提高0.10元计算,种植户每亩1000斤稻谷可增收100元,加工企业收购稻谷多支付100元,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3元(100×13%);同时加工企业因成本增加87元(100-13),可以少交所得税21.75元(87×25%;其他税种忽略不计)。也就是说,种植户每亩增收100元中,国家以减少税收的形式承担34.75元,粮食加工企业实际承担65.25元,从而实现了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的利益联系,使税收引导产业发展和调节分配的作用落到实处,实现以税惠农。
  工业反哺农业,并不是简单的把工业利润分配给农业。而是要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在提高农产品供给能力的同时,通过延长产业链条,降低内部交易成本,获得税收优惠和规模效益。

  (三)在农产品加工领域实行统一的增值税税率。
  现行农产品加工行业不同的增值税税率及计算口径不一导致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税负不同,实质上是国家把对农产品初加工企业的优惠一部分转嫁给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承担,这并不完全符合中央支持“三农”的政策精神。增值税改革应降低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的税负,将农产品深加工企业增值税和初加工企业改为按同一税率征收,从政策上引导农产品深加工企业的发展。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增值税纳税地点的规定: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的,可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当前,多数集团化垦区启动了财务电算化核算工作,为省级农垦集团公司汇总纳税提供了条件。汇总纳税不仅可以实现税法允许的纳税时间上延续,还可以实现集团内部企业盈亏之间的所得税前互补。而集团化统一管理,不仅可以避免单个企业小额零星购置只能取得普通发票而难以取得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更可以发挥企业规模优势,集中采购降低成本、统一销售提高收入。比如,2010年安徽农垦年产粮食34万吨,如果统一销售,每斤多卖一分钱,集团会增收680万元。大的企业集团能够影响市场、形成自己的品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被评为国家级、省级重点产业化龙头企业标准的还能够享受更多的税收政策优惠。

(作者单位:安徽农垦华阳河农场)
责任编辑:蔡基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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