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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会计法》在会计监督方面的新突破

时间:2002-03-22 作者: 来源:《中国农业会计》 点击次数:5553

新修订的《会计法》在会计监督方面的新突破,具体体现在建立、健全了单位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国家监督"三位一体"的严密的会计监督体系,转变了国家对会计工作监督的方式,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对会计工作监督的要求。    一、突出了单位内部监督。    原《会计法》规定:"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第十六条),赋予了会计人员监督本单位经济活动的职责,要求会计人员代表国家对本单位行使监督权力,"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第十九条),否则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在这种规定下,会计人员既是单位内部的管理人员,又是国家的监督人员,处于双重身份的地位。但是,从实际情况看,会计人员既然是单位内部的管理人员,其利益从属于所在单位,必然受制于单位团体利益或更多地顺从于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因而不具备监督者应有的独立地位,很难担负起代表国家对所在单位尤其是单位负责人行使监督的权力。会计人员因履行《会计法》赋予的监督职责而遭受打击报复的事件时有所闻,屡见不鲜,使会计人员陷入"两难"的境地。由于责任主体不明确,就出现了对真正的责任人难以追究责任,该负责的逍遥法外,不该负责的却成为"替罪羊"的不正常现象。另外,一些会计人员综合素质偏低,单靠其政策、道德水准和觉悟水平也确实代表不了国家对本单位行使监督的权力。针对这些问题,新《会计法》第二十七、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会计稽核制度及建立健全制度的内容要求等,第十四、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了会计人员的内部监督职责以及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示等制度。这一系列关于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法律规定,突出了单位内部的会计分工和会计内部控制,明确了会计的基本职能,客观合理地界定了会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职责权限,使人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一旦出现违法的会计行为,就可以按照"法律责任"一章的相应条款,直接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样既体现了单位负责人对法律负责,会计人员对所在单位(任免机构)负责人负责的基本精神,也使会计人员改变了"双重身份",彻底地从"两难"境地中解脱出来,为会计人员依法行使核算和监督职能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对防止腐败现象滋生和防止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流失,也有一定的抑制作用。通过建立、健全单位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将产生一系列具有控制(牵制)职能的方法程序、工作规则和纪律要求,并予以规范化和系统化,使之成为一个严密的、完整的制约机制,约束会计人员和相关人员依法处理会计事务,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失误,有效地防范舞弊,控制会计违规违法行为,确保单位会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确保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    二、加强了社会监督    当前,会计资料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日益被社会公众所广泛关注(如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等)。因此,新《会计法》增加了社会监督的内容,在第三十、三十一条对社会公众检举及其受理制度和注册会计师审计以及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进行再监督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在这些规定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为全社会参与会计监督提供了法律保证。同时,强调委托审计的单位必须如实向注册会计师提供本单位的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其实施检查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无论以何种方式干预或影响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独立审计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另外,规定了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这些规定对影响会计信息质量的外部因素加以法律约束,以法律保障了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环境,保证社会中介机构能客观地和公正地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被审计过的会计资料的可靠和真实,对有效地防止会计信息失真,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强化了国家监督。    新《会计法》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明确了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部门监管制度的建立及责任要求等。在法律上构建了以财政部门为主体包括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在内的国家会计监督体系,将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和查询权及实施监督检查的内容(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会计凭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等)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强调了对违法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可行使通报、罚款、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等方式进行处罚(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以保证财政部门的监管能落到实处。同时对财政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的职责权限作出了规定,使各自的职权更加明确,避免了职权交叉或职责不清、相互推诿或重复检查的现象。既提高了财政监督的权威性,也加大了政府其他部门监督的力度,使国家监督会计工作落到实处,对有效地解决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实现会计秩序根本好转将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四、明确了法律责任。    为了使会计监督能切实到位,新《会计法》以一系列的责任规定作为法律保障。    (一)对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作出了法律规定。新《会计法》第四、二十八、四十二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管制度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如果违反了这些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些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明确了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督促单位负责人必须切实地履行法定义务,组织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以制度来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能够切实地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二)接受监督检查是各单位的法定义务。新《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的会计检查并予以配合。依法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的会计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不隐匿、不谎报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是各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有违反,将视其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刑事处罚。    (三)保护社会公众参与会计监督。据新《会计法》第四十二、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凡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拒绝依法实施监督的,是违法行为,必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新《会计法》以法律规定来鼓励和保障社会公众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监督权利,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    (四)对代表国家行使会计监督权力的有关责任部门作了约束性规定。新《会计法》第四十七条对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等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以防范有关责任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搪塞敷衍、不尽职守、不负责任的行为。    新《会计法》关于会计监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确保了会计监督能切实到位,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造假帐、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等屡禁不止的问题,从根本上杜绝会计违法的现象。 张 宁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 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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